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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陌生男女同睡一张床,如何认定有卖淫嫖娼?

点击蓝字关注👉 身边的刑法 2023-04-30


王某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渝0110行初78号

原告王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文江,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杜永平,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罗鑫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淇,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綦江公安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綦江公(三江)行罚决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5月5日向被告綦江公安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霍永军、谭文江,被告綦江公安局负责人罗鑫江、委托代理人谢超、杨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綦江公安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綦江公(三江)行罚决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孙某与王某入住重庆市綦江区宾顿酒店6607号房间,随后孙某通过房间门口的招嫖小卡片拨打电话1774900686进行招嫖,并与对方商定以800元的价格由对方安排两名卖淫小姐提供上门性交易。

随后对方安排卖淫小姐张XX、胡XX到宾顿酒店6607号房间卖淫。卖淫小姐张XX、胡XX到达房间后,孙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800元嫖资给微信名为“钟意”的微信号,王某与张XX发生性关系完成交易后,微信名为“钟意”的微信号退款给孙某400元,以上事实有张XX、胡XX、孙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宾顿酒店住宿记录,宾顿酒店监控截图,通话清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某诉称,

一、被告处罚认定事实不成立:原告无嫖娼事实,第一、原告对孙某的招嫖行为事前不知,当晚,因喝酒过量,孙某只告知到酒店住宿休息,并未告知到酒店嫖宿。第二、孙某将卖淫小姐两名联系领到酒店房间,原告发现后及时责令卖淫小姐退出房间,未发生任何性交易行为。第三、孙某将预付的两个卖淫小姐费用800元,因未性交易,还退回400元。第四、两个卖淫小姐的证实及指认不成立。其一、公安机关并未现场抓获,抓获时已经时隔约60天;其二、作为专门从事卖淫的小姐,每天都在大量的接待嫖娼人员,对每次的嫖娼行为及人员,除非如工作般作笔记,否则不可能明确指认原告就是嫖娼人员;其三、原告与卖淫小姐同处酒店房间,时间就是短短的几分钟,并且,当时属于深夜,房间的灯光较昏暗;其四,原告及孙某与两卖淫小姐素不相识,本次短暂见面是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之后也无任何联系。

这次见面根本不可能留下任何记忆,据以证实嫖娼行为及指认原告及孙某不真实。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十日的决定是错误,应当撤销。第一、原告嫖娼行为不成立,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二、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缺乏前置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具备嫖娼行为才适用行政处罚,予以拘留或罚款。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指控嫖娼行为不成立。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正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证人孙某当庭陈述,我2017年的时候在监狱服刑,王某当时在监狱上班,当时只知道有王某这个人但并不熟悉,2018年12月24日在朋友那里吃刨猪汤才认识的,与卖淫女见面是我提出,看见她们有点小我就叫她们走了,我在2019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上说了王某与张XX盖着被子可能是在发生性行为,但是我没有看见,支付了她们400元是因为她们来要坐车,并不是王某与张XX发生了某种行为才收的。对于公安机关对我做的三次笔录为什么不一致这个问题,因为第一次做笔录时警方没有经过我的同意通知了我的家人和朋友,对我的家庭造成了影响。

当时询问时问的有些话,比如问我是否看见王某与张XX发生性行为,因为我觉得与我无关,我想早点回家,就随便说的,我后面两次做的笔录是我的真实意思,对王某的辨认笔录,当时警察拿给我看了照片我就认出了王某,好像有好几张是空白的,叫我签字。之后我就没有和王某联系了。证人胡XX当庭陈述:2018年12月25日我去过宾顿酒店,房间里有我,张XX,孙某和一个带眼镜的人,没有看清是谁,我有点近视,不知道今天是否在法庭上。

我进房间就看见张XX与一名男子在床上的,床在动,张XX也在叫,没有给我钱,因我没有做,张XX得了400元。警方给我看了嫌疑人的照片,我在辨认时是不清醒的,但是我还是在纸上签了字,签字时是否是空白的我记不清了,上面的内容我也不清楚。

被告綦江区公安局辩称,2018年12月25日凌晨,孙某与王某入住重庆市綦江区宾顿酒店6607号房间,随后孙某通过房间门口的招嫖小卡片拨打电话17774900686进行招嫖,并与对方商定以800元的价格由对方安排两名卖淫小姐提供上门性交易,随后王某与上门卖淫女张XX发生性关系完成交易。

以上事实有张XX、胡XX、孙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宾顿酒店住宿记录、宾顿酒店监控截图、通话清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认定王某嫖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贵院驳回王某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綦江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因嫖娼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2、受案登记表,证明我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了违法行为并依法受案。

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该案到期都进行了延长审批。

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该处罚决定是我局局领导审批后进行的,

5、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6、到案经过,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

7、传唤证及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的传唤都是经过法定审批程序。

8、原告询问笔录(2019.2.15日、2019.4.3日、2019年4月24日、2019.4.26日),证明原告对该违法行为的供述及辩解。

9、孙某的询问笔录及视频(2019.1.19日、2019.4.24日、2019.4.26日),证明孙某对该违法行为的供述及辩解。

10、张XX询问笔录(2019.2.22日、2019.2.26日)。

11、胡XX询问笔录(2019.1.25日、2019.4.23日)。

12、王某、孙某、张XX、胡XX相互的辩认笔录,证明王某、孙某辩认出了卖淫小姐,张XX、胡XX也辨认出了招嫖者王某、孙某。

13、宾顿酒店的监控,证明王某、孙某、张XX、胡XX都出入了该酒店的6607房间。

14、胡键手机截图及照片,证明招小姐的支付情况。

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9.4.26)及告知书,证明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送达原告。

16、行政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进行了申辩,我们依法复核也告知了原告。

17、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后与孙某有多次联系。

18、视频资料(王某、孙某的询问视频),证明我局在询问过程中无任何刑讯逼供及诱供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8王某未供述发生性交行为,证据9孙某第一次笔录中只说看见王某与张XX在被子里,并不知道被子内的情形,证据10张XX证据不能采信,证据11胡XX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张XX发生了性行为,证据12、13辨认笔录,因时间非常短,不可能清楚辨认,对证据14-16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孙某、胡XX的证词虽前后有一定出入,但对全案嫖娼行为的基本事实未予否认,应以二证人在法庭中的证词为准,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原告王某与孙某入住綦江区宾顿酒店6607号房间,孙某通过电话进行嫖娼,并与对方商量以800元的价格由对方安排两名卖淫小姐提供上门性交易,当卖淫女张XX、胡XX到达6607房间后,孙某即用微信转账方式支付800元嫖资给微信名为“钟意”的微信号,王某与张XX同睡在一张床上,因孙某与胡XX未进行性交易,微信号为“钟意”的微信号退款400元给孙某。

2019年4月26日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綦江公(三江)行罚决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綦江区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职能机关,是适格被告。

原告王某与孙某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原告王某与孙某入住綦江区宾顿酒店6607号房间,由孙某电话联系卖淫女,议定价800元,并用微信转款800元,卖淫女张XX、胡XX到6607房间后,王某与张XX同睡一床之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告王某嫖娼。

虽然证人孙某、胡XX在王某与张XX是否实际发生性行为上证词前后不一,但不影响对王某参与嫖娼行为的认定。原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毅

人民陪审员  王金容

人民陪审员  谢玉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渝


END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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